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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會章程3
https://www.taipei-mfca.org.tw/ 台北市金屬家具商業同業公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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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會章程

















 

 

 公 會 章 程   

 

一、中華民國62.9.25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

 

二、中華民國68.12.23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

 

三、中華民國71.12.18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

 

四、中華民國72.11.27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

 

五、中華民國75.11.15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

 

六、中華民國79.12.12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

 

第一章   

 

第一條: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。

 

第二條:本會原名台北市鐵器商業同業公會,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社商業字第一二五號函,修正為台北市金屬商業同業公會。

 

第三條: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、促進經濟發展、協調同業關係、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。

 

第四條:本會業務範圍為台北市內各行政區域,會址設於台北市。

 

  

 

第二章   

 

第五條:本會之任務如左

 

一、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、統計及研究、發展事項。

 

二、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、介紹、推廣事項。

 

三、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、推行與研究、建議事項。

 

四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。

 

五、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

 

六、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。

 

七、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

 

八、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

 

九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

 

十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。

 

十一、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。

 

十二、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
 

 

 

第三章  會  員

 

第六條:凡在本區域內經營金屬家具及鋼製器具之商號(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),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、行號,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,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

 

業登記證照影本二份,提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始准入會為會員,並由本會造具其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,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
 

第七條:前項會員公司行號應派代表出席本會,稱為會員代表。

 

第八條:會員公司行號非因廢業、改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,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。

 

第九條: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行號之負責人、經理人、現任職員且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。

 

第十條:本會會員公司行號應派會員代表一人。

 

第十一條:會員代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

 

一、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
 

二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
 

三、受禁治產之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

 

四、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。

 

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而喪失資格時,原派之會員公司行號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
 

第十二條:會員代表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及被選舉權、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

 

第十三條:會員公司行號舉派代表時,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籍貫、性別、入會年月日、所屬公司行號、擔任職務、戶籍地址、通信地址、身分證字號及相片等報會。

 

第十四條: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具有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,其所屬公司行號始得改派。

 

第十五條:本會於當屆期滿一個月前通知其會員公司行號,十五日內聲明會員代表是否連任或改派,不聲明者視為原派會員代表為代表。

 

第十六條:會員代表於當選本會理事或監事後,如因任期未滿但經其原派之公司行號改派其他會員代表者,其理事或監事資格應即喪失。

 

第十七條:會員公司行號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章程第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,原派會員公司行號未予撤換時,經本會查核,提報理事會通過後,應註銷會員代表資格,並通知會員改派其他代表,並報請主關機關備查。

 

第十八條: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簿(),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校正,如發現會員公司行號有本章程第八條之情事,經查明確實者,應由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,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

 

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
 

第十九條: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,但每一會員公司行號以代理一人為限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。

 

第二十條:會員代表無任期之限制,得隨時改派。

 

第廿一條:會員公司行號所派任會員代表之任期,由本會發給會員代表證之日起計算。前項會員代表證中應載明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籍貫、性別、入會年月日、所屬公司行號、擔任職務、戶籍地址、通信地址、身分

 

證字號、任期起迄日期並黏貼相片。

 

第廿二條: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,經理事會決議後通知原派之會員公司行號撤換之。

 

第廿三條:本會對不依法加入會員之公司行號逾六個月者,應報請主關機關通知其期限加入。公司行號經通知已逾一年猶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,由理事會決議後,報請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、壹萬元以下之罰款。

 

第廿四條: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,應由本會依左列程序處分之:

 

一、勸告: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。

 

二、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。

 

三、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參加各種會議,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。

 

四、欠繳費會滿一年,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報請主管機關處分之。

 

第廿五條: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,應由本會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查復後,註銷其會籍。

 

 

 

第四章  職員及職權

 

第廿六條:本會置理事十五人成立理事會,監事五人成立監事會,均於會員大會時,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。選舉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遇有缺額依次遞補,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。

 

第廿七條:當選理事、監事、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準,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。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,應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,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。

 

第廿八條: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,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。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。

 

第廿九條: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,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,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 

第三十條: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,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。理事長、常務理監事出缺時,分別由理事會,監事會補選之,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。

 

第卅一條:理、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規定,分別執行職務。

 

第卅二條: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。理事、監事及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。

 

第卅三條: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以得票數之多寡決定之。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。

 

第卅四條:理事、監事為給職。

 

第卅五條:本會理監事之任期,應自召開當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第一次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,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可不得延長。

 

第卅六條: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:

 

一、選舉及罷免理監事。

 

二、通過及修正章程。

 

三、通過年度計畫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畫。

 

四、審議理事監事會及會員公司行號(會員代表)提議事項。

 

五、會員之處分。

 

六、財產之處分。

 

七、會員營業之統籌事項。

 

八、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。

 

第卅七條:理事之職權如左:

 

一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。

 

二、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
 

三、召開會員大會。

 

四、通過會員入會、退會及註銷會員代表、會員會籍。

 

五、擬定年度工作計劃、經費預算、決算及事業計畫。

 

六、通過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。

 

七、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,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。

 

八、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

 

第卅九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

 

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
 

二、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。

 

三、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。

 

四、稽核理事會各項報告書類。

 

第四十條: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
 

一、會員代表喪失資格時。

 

二、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通過准其辭職者。

 

三、連續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,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。

 

四、處理職務違背法令,營私舞弊、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,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,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。

 

五、理事長或常務理、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、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,以不願執行職務論,視同辭職,另行改選。

 

第四一條:本會會務工作設總幹事一人,幹事一人。

 

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,辦理會務,由理事長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,並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,其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。

 

第四二條: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,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。

 

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,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,其組織規程另定之。

 

 

 

第五章   

 

第四三條: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,均經理事會決議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
 

一、定期會議:每年至少召開一次

 

二、臨時會議: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之。

 

第四四條:會員大會之召集,應於十五日前通知,但因緊急事故召集之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,得不受此限制。但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。

 

第四五條: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出席半數之同意行之,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者,應該改期於一個月內集會之,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,但實到出席人數已達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,即以實到人數開會決議及選舉。

 

第四六條:左列各款情事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:

 

一、章程之變更。

 

二、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
 

三、理事監事之解職。

 

四、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。

 

五、財產之處分。

 

第四七條: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時,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,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大會,行使會員大會之權責。

 

第四八條: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,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均得列席,分別由理事長、常務監事召集之。

 

第四九條: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
 

第五十條: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時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。

 

第五一條:本會召開會員大會、理事會或監事會,發出開會通知時應檢附會議議程,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會員,並報請主關機關核備。

 

第五二條:本會舉行各項會議,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,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。

 

    

 

第六章   

 

第五三條: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

 

一、入會費: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,會員入會須一次繳納。

 

二、常年會費:以十二個月為一期,並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,每月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整。

 

三、事業費:由會員大會決議籌措之。

 

四、委託收益:舉辦各項事業之委託收益。

 

五、基金利息:各種基金之利息收入。

 

六、基金收入:一、會所基金。二、累積基金。三、會務人員退職預備金。

 

第五四條:會員於退會時所繳之會費、事業費概不退費。

 

第五五條: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,編具年度歲出入預算書連同工作計畫,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,年度開始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,得先經過監事會議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,並提請大會追認。

 

第五六條:理事會辦理追加減預算,應編造加減預算書並敘明理由,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必要時得先經理、監事會議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,並提會員大會追認。

 

第五七條: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
 

第五八條: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編具歲出入決算書,連同單據送監事會審查。監事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,編制審查報告書兩份,連同原決算書及單據送還理事會提報會員大會,經會員大會通過後,將歲出入決算書及審查報告書一份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
 

第五九條: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,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,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。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,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

 

第六○條:本會舉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,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,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
 

第六一條:本會舉辦之事業停止後,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,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。

 

第六二條: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

 

 

 

第七章   

 

第六三條: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商業團體法法規辦理,修改時須經會員大會通過,並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後行之。

 

第六四條: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後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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