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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会章程3
https://www.taipei-mfca.org.tw/ 台北市金属家具商业同业公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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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会章程

















 

 

 公 会 章 程   

 

一、中华民国62.9.25第一届第一次会员大会通过

 

二、中华民国68.12.23第三届第一次会员大会修订

 

三、中华民国71.12.18第四届第一次会员大会修订

 

四、中华民国72.11.27第四届第二次会员大会修订

 

五、中华民国75.11.15第五届第一次会员大会修订

 

六、中华民国79.12.12第六届第二次会员大会修订

 

第一章   

 

第一条:本章程依据商业团体法、商业团体法施行细则及其他有关法令订定。

 

第二条:本会原名台北市铁器商业同业公会,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社商业字第一二五号函,修正为台北市金属商业同业公会。

 

第三条:本会以推广国内外贸易、促进经济发展、协调同业关系、增进共同利益为宗旨。

 

第四条:本会业务范围为台北市内各行政区域,会址设於台北市。

 

  

 

第二章   

 

第五条:本会之任务如左

 

一、关於国内外商业之调查、统计及研究、发展事项。

 

二、关於国际贸易之联系、介绍、推广事项。

 

三、关於政府经济政策与商业法令之协助、推行与研究、建议事项。

 

四、关於同业纠纷之调处事项。

 

五、关於同业员工技能训练及业务讲习之举办事项。

 

六、关於会员商品之广告展览事项。

 

七、关於会员委托证照之申请变更换领及其他服务事项。

 

八、关於会员公益事业之举办事项。

 

九、关於会员合法权益之维护事项。

 

十、关於接受机关团体之委托服务事项。

 

十一、关於社会运动之参加事项。

 

十二、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。

 

 

 

第三章  会  员

 

第六条:凡在本区域内经营金属家具及钢制器具之商号(工厂设有门市部者视同商业之公司行号),依法取得登记证照之公营或民营商业之公司、行号,均应於开业后一个月内申请加入本会,入会时应填送入会申请书连同商

 

业登记证照影本二份,提经理事会通过并缴纳入会费后始准入会为会员,并由本会造具其会员及会员代表名册,连同商业登记证照影本各一份报请主管机关核备。

 

第七条:前项会员公司行号应派代表出席本会,称为会员代表。

 

第八条:会员公司行号非因废业、改业或迁出本会组织区域,或受永久停业处分者不得退会。

 

第九条:会员代表以会员公司行号之负责人、经理人、现任职员且年满二十岁以上者为限。

 

第十条:本会会员公司行号应派会员代表一人。

 

第十一条:会员代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之

 

一、犯罪经判决确定,在执行中者。

 

二、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。

 

三、受禁治产之宣告,尚未撤销者。

 

四、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。

 

会员代表发生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而丧失资格时,原派之会员公司行号应另派代表补充之。

 

第十二条:会员代表有发言权、表决权、选举权及被选举权、罢免权,每一代表为一权。

 

第十三条:会员公司行号举派代表时,应以书面载明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籍贯、性别、入会年月日、所属公司行号、担任职务、户籍地址、通信地址、身分证字号及相片等报会。

 

第十四条:会员代表如因离职或具有商业团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事之一者,其所属公司行号始得改派。

 

第十五条:本会於当届期满一个月前通知其会员公司行号,十五日内声明会员代表是否连任或改派,不声明者视为原派会员代表为代表。

 

第十六条:会员代表於当选本会理事或监事后,如因任期未满但经其原派之公司行号改派其他会员代表者,其理事或监事资格应即丧失。

 

第十七条:会员公司行号所派之会员代表有本章程第十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,原派会员公司行号未予撤换时,经本会查核,提报理事会通过后,应注销会员代表资格,并通知会员改派其他代表,并报请主关机关备查。

 

第十八条:本会对会员公司行号应设置会籍簿(),於每年举行会员大会前办理会籍校正,如发现会员公司行号有本章程第八条之情事,经查明确实者,应由理事会通过注销其会籍,并分别报请主管机关及发证之目的

 

事业主管机关备查。

 

第十九条: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大会时,得以书面委托其他会员代表代理,但每一会员公司行号以代理一人为限,代理人数不得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之半数。

 

第二十条:会员代表无任期之限制,得随时改派。

 

第廿一条:会员公司行号所派任会员代表之任期,由本会发给会员代表证之日起计算。前项会员代表证中应载明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籍贯、性别、入会年月日、所属公司行号、担任职务、户籍地址、通信地址、身分

 

证字号、任期起迄日期并黏贴相片。

 

第廿二条:会员代表有不正当行为致妨害本会名誉信用者得,经理事会决议后通知原派之会员公司行号撤换之。

 

第廿三条:本会对不依法加入会员之公司行号逾六个月者,应报请主关机关通知其期限加入。公司行号经通知已逾一年犹未加入本会为会员者,由理事会决议后,报请主管机关处壹仟伍佰元以上、壹万元以下之罚款。

 

第廿四条:会员不按照本章程规定缴纳会费者,应由本会依左列程序处分之:

 

一、劝告:欠缴会费满三个月者。

 

二、警告:欠缴会费满六个月经劝告而不履行者。

 

三、停权:欠缴会费满九个月经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参加各种会议,并不得当选为理监事及享受团体内一切权益。

 

四、欠缴费会满一年,经停权仍不履行者报请主管机关处分之。

 

第廿五条:会员公司行号停业满一年而不能复业者,应由本会报请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查复后,注销其会籍。

 

 

 

第四章  职员及职权

 

第廿六条:本会置理事十五人成立理事会,监事五人成立监事会,均於会员大会时,由会员代表以无记名连记法互选之。选举理监事时应同时选出候补理事五人、候补监事一人,遇有缺额依次递补,以补足本届任期为限。

 

第廿七条:当选理事、监事、及候补理监事名次以得票多寡为准,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。一人同时当选理事监事时,应当选人当场择一担任,否则以得票较多之职位为当选。

 

第廿八条:理事会设常务理事五人,由理事会就理事中用无记名连记法互选之,以得票多数者为当选。常务理事有缺额时由理事会补选之。

 

第廿九条:理事会就常务理事中用无记名单记法选举理事长一人,综理会务并对外代表本会,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,由常务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 

第三十条:监事会设常务监事一人监察日常会务,由监事会就监事中用无记名单记法互选之。理事长、常务理监事出缺时,分别由理事会,监事会补选之,以补足当届任期为限。

 

第卅一条:理、监事会依照会员大会之决议及章程规定,分别执行职务。

 

第卅二条:理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,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。理事、监事及常务理事、常务监事应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中华民国国籍,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。

 

第卅三条:理事、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,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,以得票数之多寡决定之。理事长连任以一次为限。

 

第卅四条:理事、监事为给职。

 

第卅五条:本会理监事之任期,应自召开当届第一次理事会之日起计算。第一次理事会应於会员代表大会闭幕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之,非经报主管机关核可不得延长。

 

第卅六条:会员大会之职权如左:

 

一、选举及罢免理监事。

 

二、通过及修正章程。

 

三、通过年度计画经费预算决算及事业计画。

 

四、审议理事监事会及会员公司行号(会员代表)提议事项。

 

五、会员之处分。

 

六、财产之处分。

 

七、会员营业之统筹事项。

 

八、清算人之选任及关於清算事项之决议。

 

第卅七条:理事之职权如左:

 

一、选举及罢免常务理事及理事长。

 

二、执行会员大会之决议案。

 

三、召开会员大会。

 

四、通过会员入会、退会及注销会员代表、会员会籍。

 

五、拟定年度工作计划、经费预算、决算及事业计画。

 

六、通过聘用或解聘会务工作人员及考核。

 

七、遇有紧急重大事项不及召开会员大会时得先为必要之措施,於会员大会时报请追认。

 

八、执行法令及章程所规定之任务。

 

第卅九条:监事会之职权如左:

 

一、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之决议案。

 

二、监察理事会会务业务执行情形。

 

三、审核理事会各种报告书类。

 

四、稽核理事会各项报告书类。

 

第四十条:理监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应即解任:

 

一、会员代表丧失资格时。

 

二、因不得已事故经会员大会通过准其辞职者。

 

三、连续缺席理事、监事会议满两个会次者视为辞职,由候补理监事依次递补。

 

四、处理职务违背法令,营私舞弊、或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,经会员大会解除其职务,或由主管机关令其退职者。

 

五、理事长或常务理、监事无故不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、监事会议超过两个会次者,以不愿执行职务论,视同辞职,另行改选。

 

第四一条:本会会务工作设总干事一人,干事一人。

 

前项会务工作人员承理事长之命,办理会务,由理事长报理事会通过任免之,并应於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行之,其服务规则经理事会通过,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。

 

第四二条:本会视业务实际需要设置各种委员会,并得按会员经营业务性质分别组织小组。

 

前项委员会及小组均为本会内部组织,不得对外及另立经费预算,其组织规程另定之。

 

 

 

第五章   

 

第四三条:本会会员大会分左列会议,均经理事会决议,由理事长召集之。

 

一、定期会议:每年至少召开一次

 

二、临时会议:於理事会认为必要,或经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开之。

 

第四四条:会员大会之召集,应於十五日前通知,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之临时会议经送达通知而能适时到会者,得不受此限制。但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。

 

第四五条:本会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出席半数之同意行之,出席代表不满过半数者,应该改期於一个月内集会之,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数,但实到出席人数已达应出席人数三分之一以上者,即以实到人数开会决议及选举。

 

第四六条:左列各款情事之决议,应以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:

 

一、章程之变更。

 

二、会员及会员代表之处分。

 

三、理事监事之解职。

 

四、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之选派。

 

五、财产之处分。

 

第四七条:本会会员代表人数超过三百人时,会员大会得就地域之区分先期分开预备会,依其会员代表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再合开会员大会,行使会员大会之权责。

 

第四八条:理事会监事会应分别举行会议,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,候补理事、候补监事均得列席,分别由理事长、常务监事召集之。

 

第四九条:理事会、监事会之决议,各以理事、监事过半数之出席,出席过半数之同意行之。

 

第五十条:理监事不能亲自出席理、监事会议时,不得委托他人代理。

 

第五一条:本会召开会员大会、理事会或监事会,发出开会通知时应检附会议议程,并於会后十五日内将会议记录分送各会员,并报请主关机关核备。

 

第五二条:本会举行各项会议,除讨论有关目的事业时应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派员列席指导外,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派员列席指导。

 

    

 

第六章   

 

第五三条:本会之经费收入如左

 

一、入会费:新台币壹仟伍佰元整,会员入会须一次缴纳。

 

二、常年会费:以十二个月为一期,并於其首月内一次缴清,每月新台币贰佰伍拾元整。

 

三、事业费:由会员大会决议筹措之。

 

四、委托收益:举办各项事业之委托收益。

 

五、基金利息:各种基金之利息收入。

 

六、基金收入:一、会所基金。二、累积基金。三、会务人员退职预备金。

 

第五四条:会员於退会时所缴之会费、事业费概不退费。

 

第五五条:理事会应於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,编具年度岁出入预算书连同工作计画,提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备,年度开始不及召开会员大会时,得先经过监事会议通过,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,并提请大会追认。

 

第五六条:理事会办理追加减预算,应编造加减预算书并叙明理由,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备。必要时得先经理、监事会议通过,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,并提会员大会追认。

 

第五七条:会计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。

 

第五八条:理事会应於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编具岁出入决算书,连同单据送监事会审查。监事会应於一个月内审查完毕,编制审查报告书两份,连同原决算书及单据送还理事会提报会员大会,经会员大会通过后,将岁出入决算书及审查报告书一份,报请主管机关核备。

 

第五九条:事业费之分担每一会员至少一份,至多不得超过五十份,必要时得经会员大会决议增加之。事业费总额及每份金额应由会员大会决议,报请主管机关转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。

 

第六○条:本会举办之事业应另立会计,每年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大会通过,并分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。

 

第六一条:本会举办之事业停止后,其所属事业之财产应依法清算,其清算人由会员大会选任之。

 

第六二条:解散或撤销时,其剩余财产应依法处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归属个人或私人企业所有,应归属自治团体或政府所有。

 

 

 

第七章   

 

第六三条: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,悉依商业团体法法规办理,修改时须经会员大会通过,并报请台北市政府社会局核备后行之。

 

第六四条:本章程经会员大会决议后报请台北市政府备查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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