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服務規則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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服務規則



















會 務 工 作 人 員 服 務 規 則
    

 

第一章   

第一條:為健全本會人事制度,加強會務人員工作效能,發展本會業務並配合動員需要,特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與本會章程、辦事細則訂定本規則。

第二條: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任免、保證、服務、待遇、差假、退休、撫恤、解職、離職等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悉依本規則行之。

第三條:本規則所稱會務工作人員,係指本會正式聘雇承辦會務、業務、財務等工作之現職人員。

  

第二章  任免及保證

第四條: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由理事長提名,檢附學、資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
第五條: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均為專任職,本會理事、監事或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不得兼任之。

第六條: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應予解聘:

        一、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
        二、禠奪公權,在執行中者。

        三、受破產之宣告者。

        四、禁治產者。

        五、吸食毒品或其代替品者。

第七條: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,經由理事會通過後辦理,並報請主關機關核備。

第八條:經解聘之會務人員於離職之日應辦理離職手續,並繳回經管之檔案財物。

第九條:會務工作人員因案被起訴者應即停職,停職期間得由本會發給其薪給之半數,其經法院判決無罪者,應復職補薪。

第十條:會務工作人員到職應先辦妥保證手續始得就職,保證人係文職人員應在薦任以上,武職人員應在校官以上,經辦會計及財務人員應覓具舖保一家以上。

第十一條:保證人對被保證人在服務期間內如有虧欠公款或營私舞弊情事,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及法律上一切責任,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。

第十二條:保證書每年對保一次,必要時得隨時辦理換保,保證人如欲退休,應以書面通知本會,俟被保人覓新保後始得卸責。

第十三條:被保人離職後,如有發現在任期內有不法行為者,原保證人仍應負其責任。

 

第三章  服務待遇

第十四條:會務工作人員應遵守左列事項:

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盡忠職守,依法令規章執勤職務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保守職務上應守之機密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應誠實廉潔、謹慎勤勉,不得有足以損害本會名譽之行為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,不得畏難、規避、推諉、稽延或挑撥是非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五、公款公物非因職務需要,不得動用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六、保管文書財務應盡職責,不得毀損、變換私用或借與他人使用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七、離職或調職應將經管工作交代完妥。

第十五條: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對政府交辦或協辦與動員有關之業務,應貫徹執行。

第十六條:會務工作人員之待遇,包括薪給及津貼兩種,由理事會依其職務、工作成績、服務年資及實際物價指數與本會財務狀況擬訂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實施。

 

第四章  差假值勤

第十七條:本會辦公時間以政府機關之辦公時間為準。

第十八條: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應按時往返,不得藉故延遲或逗留。本埠出差者,應經總幹事或秘書核准;外埠出差者,應經理事長核准;國外出差者,應擬具計畫及預算,提經理事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。

第十九條: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,其出差及銷假日期應由主辦人員確實登記,銷差時並應提出書面報告。

第二十條:會務人員因公出差,其出差費之支給標準為:

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本埠出差者,得報支交通費,在辦公時間外並可按加班費報支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外埠出差者,交通費及旅館費准取報銷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國外出差者,參照政府規定支給標準另訂之。

第廿一條: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者,得申請給假:

          一、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,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星期,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,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四星期,病假若超過三天,應繳交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文件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因本人結婚者,准給婚假二星期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因本人分娩者,准給產假六星期。流產者(懷孕兩個月以上者)給假三星期,均應於銷假時補繳合法醫療機構或醫生、助產士證明文件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五、因祖父母死亡者,給喪葬假一星期。父母或配偶死亡者,給喪葬假三星期。配偶之父母死亡者,給喪葬假二星期。

第廿二條: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者,得給予公假:

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參加政府舉行之考試或訓練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派遣國內外實習或考察在六個月以內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因公傷病者。

第廿三條:請假應將請假事由填具請假單,並覓妥職務代理人,經秘書簽具意見後核轉呈批,請假三日內由總幹事核准,四日以上由理事長核准。

第廿四條:請假不滿一日者以鐘點計算,積滿辦公鐘點為一日,每年假期之計算以國曆年度為準,凡到職不到一年者,其病事假之日數,以該年度在職之日比例計算。

第廿五條:准假期間之待遇應照常發給,如未經准假擅離職守,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到公者,以曠職論,連續曠職七日或全年累積滿十四日者,應予解聘。

第廿六條:請病假滿四星期者若仍需請假時,得以事假抵充之,如事假期滿仍須繼續醫療或休養,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屬實者,得報請理事長核准延長之。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,延長期滿仍未銷假者,由理事長酌情予以留職停薪或退職退休。

第廿七條:會務工作人員如因處理緊急或重要工作,得經主管指定或簽准加班,例假日之加班費得加倍發給之。

第廿八條:會務工作人員全年未請假者,得於次年簽請休假兩星期,放棄休假或因公未經奉准休假者,得比照加班發給加班費以資鼓勵。

 

第五章  考核獎懲

第廿九條:依左列規定辦理:

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獎勵

          (一)記大功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記大功一次,並得酌給獎金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執行政府政令,績效特別彰著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規劃及辦理團體業務,有特殊成效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貢獻計畫,經本會採納,有顯著成績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(二)記功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記功一次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協助推行政策政令,具有績效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對團體不利之事件,能事先舉發並防止,因此免遭損害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執行業務計畫及預算,能確實有效,無空洞浪費情況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(三)嘉獎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嘉獎一次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處理本位工作周詳努力,無殆誤情事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對會員委託或查詢事項服務周到,效果良好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全年按時上下班,未遲到早退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懲戒

          (一)解聘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解聘。

違反法令,致有瀆職舞弊,情節重大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管理財務不當,致使本會遭受重大損失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擅自動用公款公物,佔為私有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對重大事件處理不當,致使本會遭受嚴重不良後果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(二)記大過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記大過一次。

擅離職守殆誤工作,屢經申戒仍不峻改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洩漏職務上應守之機密,或公開對外發表不利團體之言論,致使本會蒙受損害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管理文書印信不當,致有滅失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(三)記過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記過一次。

對政策政令推行不力,致引起不良後果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對會員服務態度惡劣,致生糾紛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(四)申誡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申誡一次。

辦事不力,廢弛職務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不服從主管指導,言行乖張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辦公時間擅離職守,不受勸告者。

    

第六章  資遣、退職、退休、撫恤

第三十條:會務工作人員若未具本辦法所訂退休條件自動申請退職,或因本會緊縮編列員額被資遣時,得經理事會通過,按照其服務年資及本會財力,每連續服務滿一年,發給一至三個月薪給之退職金或資遣費,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個月薪給之總數。

第卅一條:會務工作人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得請求退休。

          一、服務滿二十年以上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前項年齡之計算,以戶籍登記為準。服務年資之計算,以在本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,其他年資概不計入。

第卅二條:依前條規定之會務工作人員,由理事會視本會財力得以一次發給退休金,其最高金額不得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,或按月支給其服務最後月份三分之二之薪給總額,其時間不得超過一二○個月份,若中途不幸亡故,即由其家屬領取,滿期為止。

第卅三條:本會編列年度歲出預算時,應以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之薪給總額,作為退職及退休準備基金,並併入基金提成科目內編列之,並以專戶儲存不得挪用。

第卅四條:會務工作人員因公死亡或在職病故,除得比照本辦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改發撫恤金外,其因公死亡者,並得酌發救濟金。

 

第七章   

第卅五條: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,得依理事會之決議修正之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第卅六條:本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後,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實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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