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服务规则



















会 务 工 作 人 员 服 务 规 则
    

 

第一章   

第一条:为健全本会人事制度,加强会务人员工作效能,发展本会业务并配合动员需要,特依工商团体会务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与本会章程、办事细则订定本规则。

第二条:本会会务工作人员之任免、保证、服务、待遇、差假、退休、抚恤、解职、离职等,除法令另有规定外,悉依本规则行之。

第三条:本规则所称会务工作人员,系指本会正式聘雇承办会务、业务、财务等工作之现职人员。

  

第二章  任免及保证

第四条:本会会务工作人员之聘任由理事长提名,检附学、资历证件提经理事会通过,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。

第五条:本会会务工作人员均为专任职,本会理事、监事或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不得兼任之。

第六条:会务工作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应予解聘:

        一、犯罪经判决确定,在执行中者。

        二、禠夺公权,在执行中者。

        三、受破产之宣告者。

        四、禁治产者。

        五、吸食毒品或其代替品者。

第七条:会务工作人员之解聘,经由理事会通过后办理,并报请主关机关核备。

第八条:经解聘之会务人员於离职之日应办理离职手续,并缴回经管之档案财物。

第九条:会务工作人员因案被起诉者应即停职,停职期间得由本会发给其薪给之半数,其经法院判决无罪者,应复职补薪。

第十条:会务工作人员到职应先办妥保证手续始得就职,保证人系文职人员应在荐任以上,武职人员应在校官以上,经办会计及财务人员应觅具铺保一家以上。

第十一条: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在服务期间内如有亏欠公款或营私舞弊情事,应负完全赔偿责任及法律上一切责任,并应放弃先诉抗辩权。

第十二条:保证书每年对保一次,必要时得随时办理换保,保证人如欲退休,应以书面通知本会,俟被保人觅新保后始得卸责。

第十三条:被保人离职后,如有发现在任期内有不法行为者,原保证人仍应负其责任。

 

第三章  服务待遇

第十四条:会务工作人员应遵守左列事项:

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尽忠职守,依法令规章执勤职务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保守职务上应守之机密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应诚实廉洁、谨慎勤勉,不得有足以损害本会名誉之行为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执行职务应力求切实,不得畏难、规避、推诿、稽延或挑拨是非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五、公款公物非因职务需要,不得动用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六、保管文书财务应尽职责,不得毁损、变换私用或借与他人使用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七、离职或调职应将经管工作交代完妥。

第十五条:本会会务工作人员对政府交办或协办与动员有关之业务,应贯彻执行。

第十六条:会务工作人员之待遇,包括薪给及津贴两种,由理事会依其职务、工作成绩、服务年资及实际物价指数与本会财务状况拟订,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实施。

 

第四章  差假值勤

第十七条:本会办公时间以政府机关之办公时间为准。

第十八条:会务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应按时往返,不得藉故延迟或逗留。本埠出差者,应经总干事或秘书核准;外埠出差者,应经理事长核准;国外出差者,应拟具计画及预算,提经理事会通过,报请主管机关核准。

第十九条:会务工作人员因公出差,其出差及销假日期应由主办人员确实登记,销差时并应提出书面报告。

第二十条:会务人员因公出差,其出差费之支给标准为:

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本埠出差者,得报支交通费,在办公时间外并可按加班费报支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外埠出差者,交通费及旅馆费准取报销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国外出差者,参照政府规定支给标准另订之。

第廿一条:会务工作人员有左列情事者,得申请给假:

          一、因事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,全年合计不得超过三星期,已满规定期限之事假应按日扣除薪给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因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,全年合计不得超过四星期,病假若超过三天,应缴交医疗机构或医师证明文件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因本人结婚者,准给婚假二星期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四、因本人分娩者,准给产假六星期。流产者(怀孕两个月以上者)给假三星期,均应於销假时补缴合法医疗机构或医生、助产士证明文件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五、因祖父母死亡者,给丧葬假一星期。父母或配偶死亡者,给丧葬假三星期。配偶之父母死亡者,给丧葬假二星期。

第廿二条:会务工作人员有左列情事者,得给予公假:

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参加政府举行之考试或训练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派遣国内外实习或考察在六个月以内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三、因公伤病者。

第廿三条:请假应将请假事由填具请假单,并觅妥职务代理人,经秘书签具意见后核转呈批,请假三日内由总干事核准,四日以上由理事长核准。

第廿四条:请假不满一日者以钟点计算,积满办公钟点为一日,每年假期之计算以国历年度为准,凡到职不到一年者,其病事假之日数,以该年度在职之日比例计算。

第廿五条:准假期间之待遇应照常发给,如未经准假擅离职守,或假期已满仍未销假到公者,以旷职论,连续旷职七日或全年累积满十四日者,应予解聘。

第廿六条:请病假满四星期者若仍需请假时,得以事假抵充之,如事假期满仍须继续医疗或休养,经合法医疗机构或医师证明属实者,得报请理事长核准延长之。其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,延长期满仍未销假者,由理事长酌情予以留职停薪或退职退休。

第廿七条:会务工作人员如因处理紧急或重要工作,得经主管指定或签准加班,例假日之加班费得加倍发给之。

第廿八条:会务工作人员全年未请假者,得於次年签请休假两星期,放弃休假或因公未经奉准休假者,得比照加班发给加班费以资鼓励。

 

第五章  考核奖惩

第廿九条:依左列规定办理:

          一、奖励

          (一)记大功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记大功一次,并得酌给奖金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执行政府政令,绩效特别彰著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规划及办理团体业务,有特殊成效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贡献计画,经本会采纳,有显著成绩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(二)记功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记功一次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协助推行政策政令,具有绩效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对团体不利之事件,能事先举发并防止,因此免遭损害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执行业务计画及预算,能确实有效,无空洞浪费情况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(三)嘉奖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嘉奖一次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处理本位工作周详努力,无殆误情事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对会员委托或查询事项服务周到,效果良好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全年按时上下班,未迟到早退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惩戒

          (一)解聘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解聘。

违反法令,致有渎职舞弊,情节重大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管理财务不当,致使本会遭受重大损失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擅自动用公款公物,占为私有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对重大事件处理不当,致使本会遭受严重不良后果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(二)记大过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记大过一次。

擅离职守殆误工作,屡经申戒仍不峻改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泄漏职务上应守之机密,或公开对外发表不利团体之言论,致使本会蒙受损害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管理文书印信不当,致有灭失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(三)记过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记过一次。

对政策政令推行不力,致引起不良后果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对会员服务态度恶劣,致生纠纷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(四)申诫: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予以申诫一次。

办事不力,废弛职务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不服从主管指导,言行乖张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办公时间擅离职守,不受劝告者。

    

第六章  资遣、退职、退休、抚恤

第三十条:会务工作人员若未具本办法所订退休条件自动申请退职,或因本会紧缩编列员额被资遣时,得经理事会通过,按照其服务年资及本会财力,每连续服务满一年,发给一至三个月薪给之退职金或资遣费,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月薪给之总数。

第卅一条:会务工作人员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得请求退休。

          一、服务满二十年以上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年满六十五岁以上者。

          前项年龄之计算,以户籍登记为准。服务年资之计算,以在本公会连续服务之年资为限,其他年资概不计入。

第卅二条:依前条规定之会务工作人员,由理事会视本会财力得以一次发给退休金,其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六十个月之薪给总额为限,或按月支给其服务最后月份三分之二之薪给总额,其时间不得超过一二○个月份,若中途不幸亡故,即由其家属领取,满期为止。

第卅三条:本会编列年度岁出预算时,应以全体会务工作人员一个月之薪给总额,作为退职及退休准备基金,并并入基金提成科目内编列之,并以专户储存不得挪用。

第卅四条:会务工作人员因公死亡或在职病故,除得比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改发抚恤金外,其因公死亡者,并得酌发救济金。

 

第七章   

第卅五条: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,得依理事会之决议修正之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第卅六条: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,呈报主管机关核备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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